(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嘉豪与陈美娥、唐坚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嘉豪,陈美娥,唐坚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钟嘉豪,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美娥,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唐坚卓,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钟嘉豪与被告陈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唐坚卓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嘉豪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美娥说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两笔借款到期后,陈美娥拒不归还。被告唐坚卓是被告陈美娥的丈夫,应共同承担上述夫妻债务的偿还义务。原告经上门及打电话追索无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美娥清偿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为250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支付总金额4‰计算,暂至2014年11月13日为1380元,暂合计为76380元;2.被告唐坚卓共同承担上列第1项债务的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美娥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唐坚卓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打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陈美娥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27日,双方对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陈美娥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书面确认收到40000元现金借款。3.2013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陈美娥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双方对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陈美娥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书面确认收到10000元现金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钟嘉豪与被告陈美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美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五倍计算;如陈美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而不按期还款,须每日向原告支付总金额4‰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等。同日,陈美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确认借到原告40000元款项,并重申了借款期限及还款责任。2013年6月15日,原告钟嘉豪与被告陈美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美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五倍计算;如陈美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而不按期还款,须每日向原告支付总金额4‰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等。同日,陈美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确认借到原告10000元款项,并重申了借款期限及还款责任。但上述两笔借款借出后,被告陈美娥仅在2013年6月1日支付过2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均未支付过;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过本金,原告为此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唐坚卓与被告陈美娥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美娥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钟嘉豪借款40000元、10000元,有陈美娥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为证。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多时,但陈美娥并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五倍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为此本院仅支持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违约金亦已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认陈美娥曾于2013年6月1日支付过第一笔4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而该笔借款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为3068.49元(40000元×5.6%×4÷365×125天),扣除陈美娥已付的2000元后尚欠1068.49元利息。为此对于第一笔40000元借款,陈美娥应从2013年6月2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而对于第二笔10000元借款,陈美娥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由于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唐坚卓与陈美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坚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3年6月1日止尚欠的利息1068.49元,共计41068.49元予原告钟嘉豪;并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付该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陈美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予原告钟嘉豪,并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三、被告唐坚卓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2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9.5元,两被告连带负担2000元。两被告连带负担的诉讼费,应与上列第一、二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