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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申请登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河滨东路经营新境界性用品专卖店。通过非法途径以低价购进生精胶囊、中华肾宝等药品进行销售。2014年8月21日23时许,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查处,现场查封扣押了一批药品(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经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认定上述扣押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申请登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河滨东路经营新境界性用品专卖店。通过非法途径以低价购进生精胶囊、中华肾宝等药品进行销售。2014年8月21日23时许,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查处,现场查封扣押了一批药品(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经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认定上述扣押药品为假药。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笔记本1本。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卢某、陈某的证言。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房地产租赁合约及收据、户籍证明、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6、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销售假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查封扣押的药品以及笔记本1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