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上水村。法定代表人:黄泽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宏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A588室。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东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宏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腾龙湾A1-3、A1-4”工程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0000立方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乙方同意为甲方垫资5000方,但时间截止在2011年5月1日,到时无论是否浇筑超过或未达到5000方,都必须按实际浇筑量的85%支付混凝土款,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浇筑量的85%,浇筑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如在应付款时间15天内不能付清货款,甲方应从乙方供货之日起每天按3‰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2013年2月3日及2013年3月5日结算,总货款为6033406.50,被告已支付5732265.00元,尚欠301141.5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141.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220.8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4倍从2013年4月5日起计至2015年5月5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30多万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要在竣工之后才支付给原告方,现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结算单上没有公司印章,只有王本华的签名,是其个人个行为;原告方诉请的利息过高,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腾龙湾A1-3号楼、A1-4号楼工程建设,混凝土总量为30000立方,《合同》第一条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同意为甲方垫资5000方,但时间截止在2011年5月1日,到时无论是否浇筑超过或未达到5000方,都必须按实际浇筑量的85%支付混凝土款,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浇筑量的85%,浇筑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时间、金额支付乙方货款,如在应付款时间15天内不能付清货款,甲方承诺从乙方供货之日起每天按3‰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甲方若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于浇筑完毕后90内提出,并申请专业检测机构鉴定,超过异议期,即视为对混凝土的质量认可。合同上有原告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原告方委托代表人朱勇、被告方委托代表人王本华的签名。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2月2日前所浇筑方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960986.50元,结算书加盖有原告方印章,被告方代表王本华、施工方代表杨继先,王元军及原告方的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名;2013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复价7242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方货款总额为6033406.50元,已支付5732265.00元,尚欠301141.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23向被告发出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之日起7日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方仍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我院,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证单二份、调价通知书二份、结算单二份、腾龙湾往来汇总表一份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及时履行义务。在原告为被告完成浇筑方量后,被告未将剩余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双方于2013年2月3日及3月5日两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6033406.50元,至起诉前已支付5732265.00元,尚欠301141.50元未支付。按双方签订的《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6项及第十条第1项约定,被告方应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双方在2013年2月3日、3月5日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被告已对原告的浇筑工作验收合格,应在2013年4月5日前付清尾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尾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单上只有王本华签名而无公司印章,王本华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从而否认结算单的效力,结合本案合同上既有公司印章又有王本华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名等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王本华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我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上述尾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需待验收合格才予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虽有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在诉讼中选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原、被告之间虽无拖欠货款应付利息的约定,但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必将导致原告方遭受逾期利息损失,关于该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即自被告应付款日2013年4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1141.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城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成 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