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忠凯诉被告沙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忠凯,沙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白忠凯,男,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沙海波,男,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白忠凯诉被告沙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白忠凯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2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执行员许嘉胜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小型客车的车籍。2014年2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沙海波于2015年5月19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白忠凯6000元,之后逐月于每月19日前偿还6000元,至2016年1月19日前共计应还款54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前再偿还8000元,总计由沙海波偿还白忠凯6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443元.如沙海波按期履行协议,白忠凯放弃其余未执行款项。如沙海波未按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二、如双方均按期执行协议,此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并不追究相互间的侵权责任。因所需执行周期较长。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李宏轶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