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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廊霸路北侧长城小学东。法定代表人李志韬,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R×××××号汽车投保。2014年9月16日3时许,保险车辆在廊坊市肉联厂宿舍楼旁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冀R×××××号汽车驾驶人王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74135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1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冀R×××××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止2015年8月14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4年9月16日,王桂军驾驶冀R×××××号汽车行驶至解放道肉联厂宿舍楼旁与电杆固定钢丝绳相撞,造成电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冀R×××××号汽车驾驶人王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电线受损后,原告赔偿廊坊市博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赔偿款70835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程赔偿款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R×××××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在保险期间内,王桂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708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监控设备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赔偿款70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宝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