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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工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五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恒悦化工有限公司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张××所驾驶的斯普瑞克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五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恒悦化工有限公司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张××所驾驶的斯普瑞克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医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甄××、赵××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