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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阿诺卡(厦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等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阿诺卡(厦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卢永瑜,杨晓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96号原告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满琼、刘文婷,该公司职员。被告阿诺卡(厦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瑜。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瑜。被告卢永瑜,男,汉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杨晓玲,女,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被告阿诺卡(厦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诺卡公司)、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王公司)、卢永瑜、杨晓玲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巫满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诺卡公司、豪迈王公司、卢永瑜、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德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行)与被告阿诺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HT201410022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为阿诺卡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豪迈王公司已对厦门银行欠息15.23万元,故厦门银行宣布阿诺卡公司前述贷款提前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并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沃德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厦门银行支付代偿款3027937.44元。依据原告与阿诺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代偿后有权向阿诺卡公司追偿���并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卢永瑜、杨晓玲为阿诺卡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厦门银行代偿后,要求被告阿诺卡公司及其他三被告归还代为支付的款项,但四被告没有归还,且有转匿财产的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阿诺卡公司归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027937.44元;二、被告阿诺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每日按代偿本金3027937.44元的千分之一计算,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代偿本金之日,每日按代偿本金3027937.44元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三、被告阿诺卡公司以其位于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205-20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027937.44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被告市豪迈王公司、卢永瑜、杨晓玲对被告阿诺卡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四被告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阿诺卡公司、豪迈王公司、卢永瑜、杨晓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以被告阿诺卡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告沃德公司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厦沃保字第14022B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阿诺卡公司拟与厦门银行签订编号为GSHT2014100229号借款合同,委托沃德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沃德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以沃德公司与厦门银行签订的编号为GSHT2014100229保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沃德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阿诺卡公司向沃德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抵押等反担保措施。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阿诺卡未能按期清偿债务,致使沃德公司代偿后,沃德公司有权向阿诺卡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并自爱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全部实现之日止,向阿诺卡公司分段收取违约金:第一至三个月:日违约金为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一,第四个月起日违约金为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沃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费等)应由阿诺卡公司承担。同日,被告豪迈王公司及卢永瑜、杨晓玲与原告沃德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厦沃保反字第14022B-1号、第14022B-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两合同均约定,被告豪迈王公司及卢永瑜、杨晓玲为被告阿诺卡公司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沃德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为被告阿诺卡公司代偿的款项;(2)阿诺卡公司应向沃德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3)沃德公司垫付的及沃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未沃德公司代阿诺卡公司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当阿诺卡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致沃德公司代为清偿,无论沃德公司对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反担保方式),亦不论其他反担保人是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也不论沃德公司是否部分或全部放弃其他反担保,沃德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豪迈王及卢永瑜、杨晓玲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同日,被告阿诺卡公司还与原告沃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厦沃保抵字第14022B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阿诺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205-20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834501号》)为其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00万元,履行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1)沃德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为被告阿诺卡公司代偿的款项;(2)阿诺卡公司应向沃德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3)沃德公司垫付的及沃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随后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编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53913号《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及手续办理后,原告沃德公司于同日与厦门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SHT2014100229保1的《保证合同》,为被告阿诺卡与厦门银行签订的编号为GSHT2014100229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本金30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第5.1款约定,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编号与主债务金额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应当在收到之日立即履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阿诺卡公司与厦门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SHT2014100229号的《借款合同》,向厦门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依约向被告阿诺卡公司发放了借款。2014年12月15日��厦门银行向原告沃德公司发出一份编号为GSHT2014100229催1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因被告阿诺卡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被告豪迈王公司发生欠息情形,构成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违约情形,厦门银行决定宣布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沃德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8000元,合计302.8万元。原告沃德公司接到上述通知后,于次日向厦门银行代为清偿了被告阿诺卡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27937.44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因被告阿诺卡公司未向原告沃德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项,被告豪迈王公司、卢永瑜、杨晓玲亦未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原告沃德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本院审理中,原告沃德公司陈述,本案讼争抵押房产在其之前已经存在抵押权权,其是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本院审理中,原告沃德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原告沃德公司负担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一、原告沃德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1.编号GSHT2014100229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编号为GSHT2014100229保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3.编号为厦沃保字第14022B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及编号分别为厦沃保反字第14022B-1号、第14022B-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4.编号为厦沃保抵字第14022B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53913号《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5.GSHT2014100229催1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转账凭证及厦门银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阿诺卡公司、豪迈王公司、卢永瑜、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沃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原告沃德公司已提交上述证据除厦门银行发放借款的借款借据外的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原告沃德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编号为厦沃保字第14022B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及编号分别为厦沃保反字第14022B-1号、第14022B-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厦沃保抵字第14022B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亦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因被告阿诺卡公司在其与厦门银行的主债权合同即编号为GSHT201410022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情形,导致借款被厦门银行宣告提前到期,原告沃德公司在收到主债权人厦门银行的通知后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为被告阿诺卡公司代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依照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阿诺卡公司追偿。被告阿诺卡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沃德公司偿还沃德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阿诺卡公司与原告沃德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205-20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834501号》)为其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抵押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阿诺卡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时,原告沃德公司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但鉴于在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经存在在先的抵押登记,原告沃德公司就本案讼争债权,依法只能在上述登记在先的抵押债权之后获得清偿。被告豪迈王公司及卢永瑜、杨晓玲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阿诺卡公司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阿诺卡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沃德公司偿还代偿款项时,原告沃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豪迈王公司及卢永瑜、杨晓玲依照约定对被告阿诺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鉴于双方在上述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沃德公司对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亦不论其他反担保人是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也不论沃德公司是否部分或全部放弃其他反担保,沃德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豪迈王及卢永瑜、杨���玲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因此,虽被告阿诺卡公司已经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豪迈王公司及卢永瑜、杨晓玲仍应对被告阿诺卡在本案讼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阿诺卡未依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沃德公司偿还相关代偿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沃德公司要求被告阿诺卡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三个月以内按日千分之一、三个月后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阿诺卡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沃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诺卡(厦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027937.4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27937.4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如被告阿诺卡(厦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阿诺卡(厦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阿诺卡(厦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205-206号的房产(《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编号:厦地房证第00834501号》),并从所得价款中,在清偿此前登记的抵押债权之后优先受偿;三、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卢永瑜、杨晓玲对被告阿诺卡(厦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卢永瑜、杨晓玲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诺卡(厦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10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阿诺卡(厦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卢永瑜、杨晓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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