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房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房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房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还经常家庭暴力。尤其在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回家路上拦截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儿房某甲;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房某甲,2011年10月25日在中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