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波与张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李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春富,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波与被告张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波负担。审判员 郭文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子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