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绍虎诉曹承乐、王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虎,曹承乐,王永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陈绍虎,男,50岁。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邦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承乐,男,51岁。被告王永琼,女,50岁。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虎诉被告曹承乐、王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开明、人民陪审员袁晓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虎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王永琼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承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承乐、王永琼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陈绍虎借款600000元,原告当日于德阳市庐山路工商银行附近向被告王永琼给付全部款项,王永琼将此款存入其账户。被告曹承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绍虎现金陆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以及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前述欠款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承乐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琼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给付钱的经过无异议,但当时原告给付这笔钱是让被告曹承乐代其炒股的钱。被告王永琼与被告曹承乐已于2012年11月28日离婚,被告王永琼也不知道被告曹承乐将这笔钱用于何处。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承乐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陈绍虎借款600000元,原告陈绍虎当日将6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王永琼,王永琼将此款存入其账户。被告曹承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绍虎现金陆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发生借款时,被告曹承乐、王永琼系夫妻关系。被告使用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绍虎、被告王永琼的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曹承乐向原告所打借条已证明被告曹承乐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陈绍虎借到现金600000元,被告曹承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该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琼对此笔借款也知情,原告陈绍虎是将6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永琼,且被告王永琼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王永琼应连带向原告偿还此借款。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2月1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2013年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对利息未约定,故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承乐、王永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陈绍虎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98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