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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沐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某、沐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沐某某辩称:借款时约定过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止,我一直按时支付利息,此外,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我也支付了。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某、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李某某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二被告于借款当日手写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李某某持有,对收到原告李某某现金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也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4%。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有借款利息结算,自2015年1月15日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收条、借款合同书、客户存款回单、客户通知书、转账汇款详细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沐某某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支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孙某某、沐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