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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贵、申振、申跃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王春贵,申振,申跃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贵,男。委托代理人鞠先娥,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跃海,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贵、申振、申跃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唐民一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王春贵的委托代理人鞠仙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振、申跃海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36分,申振驾驶申跃海所有的豫R5B6**号小型轿车,由唐河县建设路东段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春贵驾驶豫R3W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春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申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贵无责任。王春贵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髌骨骨折”。王春贵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49天,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春贵左下肢伤残评定为Ⅹ伤残。另查明,肇事的豫R5B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春贵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队预支医疗费5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申振驾驶的豫R5B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申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春贵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维修费。1、医疗费8436.63元;2、误工费,王春贵现年64岁,安城镇退休年龄60周岁计算,其误工费不再支持;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49天×80元/天×2(人)=7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9天,数额为49天×30元/天=14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按20元/天,数额为49天×20元/天=9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6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16年×22398.03元/年×10%=35836.8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维修费,酌定为200元;9、施救费,酌定为4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076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5B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王春贵各项损失共计60763.47元(含申振垫支的5000元);(二)驳回王春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90元,由申振负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多判决1万元。请求:依法改判。王春贵答辩称,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8436.6元,该费用并不高;被上诉人年龄大,需要二人护理;原审酌定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请求判决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是指实际或必然发生的费用,王春贵在原审已经提供医疗费实际支出的票据,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称应当在医保范围内审查确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王春贵的护理费系两人且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更为合理,上诉人称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不妥;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酌定也较为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