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某汽车有限公司、瑞金市某公司、谢某、廖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瑞金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三谢某,廖某,林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高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法定代表人梅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一江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二瑞金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瑞金市红都大道。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三谢某,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江西瑞金人,家住瑞金市大柏地乡。第三人廖某,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江西瑞金人,家住江西省瑞金市,系江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林某,系被告廖某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5年05月0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及第三人银行存款计人民���壹仟万元整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瑞金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谢某、廖某、林某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至本案有关实体权利方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胡建国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