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丹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于广宝与刘杰、雷明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宝,刘杰,雷明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8号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男,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火红村*组。被告刘杰,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女,1968年6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杰妻子。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诉被告刘杰、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雷明艳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与被告刘杰、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诉称:2014年4月7日上午7时许,火红村召开本屯机动地发包会议。经过集体讨论,我取得了机动地承包权。被告因未取得承包权便辱骂我。我便质问他们为何骂人,被告雷明艳拿起一块石头从我身后过来,用石头打到我的头部。被告刘杰冲到我跟前,将我打倒在地,致使我昏迷。村书记报警后,派出所将被告带走。我伤后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275.61元,交通费200元。我经公安机关评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0755.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外,我没有打雷明艳,不同意赔偿他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杰辩称:纠纷发生的事件属实。我没有打于广宝,也没有骂他。那天发包机动地时,于广宝说不包了,我说你不包我就包。于广宝让我把承包费交给他,我说承包费得交给村上,不能交给你。于广宝就骂我,还要打我。我妻子雷明艳拽我回院子,于广宝扔了一块石头打在我妻子雷明艳的左侧大腿上了。然后,雷明艳就和于广宝撕打在一起了。我不知道于广宝头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怕于广宝讹人,我没敢上前拉架。我们之间没有任何肢体接触,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于广宝的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辩称:我丈夫刘杰所述属实。我和于广宝撕巴到一起了。我没有打他,他用砖头把我打伤了。我全身共有九处伤。于广宝还扔石头把我家的瓷砖、玻璃、瓦打坏了。我不同意赔偿于广宝的经济损失。另外,于广宝将我打伤后,我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出医疗费1173.21元,交通费500元。我经公安机关评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我请求于广宝赔偿我医疗费1173.21元,误工费1603元,护理费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13830元。诉讼费由于广宝负担。庭审中,下列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即:2014年4月7日上午7时许,伊丹镇火红村组织村民对火红村六组的机动地进行发包。在发包机动地过程中,于广宝首先要求承包机动地,但没有交纳承包费。被告刘杰要求承包机动地,于广宝要求刘杰将承包费交给他,刘杰不同意。于广宝便辱骂刘杰,致使二人发生撕扯。雷明艳也辱骂了于广宝,于广宝用石头打在雷明艳腿上。二人便厮打在一起。于广宝与雷明艳在撕打过程中均受伤。纠纷发生后,于广宝曾向刘杰家房屋上抛掷石块,致使几块房瓦破碎。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伤后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275.61元,交通费200元,经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二级护理。并经公安机关评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伤后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73.21元,交通费500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肩、背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医嘱二级护理,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半个月。并经公安机关评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于广宝与雷明艳均因此次纠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广宝明确表示刘杰只是抱着自己,并未打伤自己,自己只同意赔偿雷明艳的医疗费。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一、被告刘杰及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对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对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提供了如下证据:住院病例档案、出院诊断书、出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张士中的笔录;该证人系火红村党支部书记。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7时许,我村开会公开发包机动地。于广宝同意以18000元的价格承包机动地。后又说不包了。刘杰就要承包机动地。于广宝对刘杰说:“你包把钱给谁?”刘杰说:“村上领导都在,当然给村上!”于广宝就骂刘杰:“你包你妈个×呀!”刘杰没说话。雷明艳便质问于广宝,并骂了于广宝几句。于广宝就激动了,随手捡了半块砖头奔雷明艳去了并和雷明艳撕打在一起了。我和刘忠玲给拉开了。之后双方又骂起来了。这时候我就去接电话了。我回来就看见于广宝脸上全是血,然后又捡起两块砖头往刘杰家房上仍,我过去没拉住。我打电话报的警。雷明艳外表没看出伤。三、公安机关询问孙成义的笔录;该证人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7时许,我村开会公开发包机动地。当时确定承包费为18000元。于广宝想要承包,过了一会也没有交钱。张士中让于广宝交钱,于广宝说等一会。又过了一会儿,刘杰对我和张士中说要包地。张士中告诉刘杰去问问于广宝。这期间我一直坐在车里。过了一会儿,不知什么原因,于广宝与雷明艳就打一起去了。我下车了但没有拉仗。张士中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来了以后,于广宝在地上躺着,脸上出血了,雷明艳在地上坐着。我就看到于广宝和雷明艳撕打了,没看见别人参与。四、公安机关询问刘忠玲的笔录;该证人证实:2014年4月7日7点左右,村上开会发包机动地。当时确定承包费三年为18000元。于广宝想要承包。我对于广宝说要承包回家取钱去。于广宝说等一会儿。刘杰对于广宝说你不包我包。于广宝对刘杰说要包把18000元交给他。刘杰没有同意。于广宝就骂刘杰。俩人就撕巴到一起了。雷明艳对刘杰说:“跟他干!”,于广宝随手在地上捡起半块砖头照雷明艳撇去,打在雷明艳左侧大腿上了。雷明艳就和于广宝撕打在一起了。刘杰在旁边拉着。于广宝头上出血了,我也不知道怎么打的。我和张士中把他们拉开。于广宝一手拿石头,一手拿砖头,就往刘杰家房顶撇去,把房瓦打碎好几块。之后于广宝就躺在地上了。张士中就报警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证据,刘杰、雷明艳无异议,于广宝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说过要18000元包地;雷明艳打人的时候,证人看见了没作证;确实辱骂刘杰了,但不是那句话,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关于第四组证据,于广宝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基本属实,但认为自己没有打碎刘杰家的房瓦,刘杰、雷明艳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基本属实,但刘杰未与于广宝发生肢体接触。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证人证实的内容较为客观真实,互不矛盾,因而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提供了如下证据:住院病例档案、出院诊断书、出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300元)、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于广宝认为雷明艳交通费支出过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承包机动地时发生争执,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首先辱骂被告刘杰引发矛盾,后抛掷砖头击打雷明艳,致使矛盾激化,进而导致于广宝与雷明艳撕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伤。鉴于于广宝在此次纠纷中过错较大,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雷明艳过错较小,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而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雷明艳已提出反诉,故于广宝对雷明艳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于广宝请求刘杰、雷明艳赔偿其30天的误工费,雷明艳请求于广宝赔偿其18天的护理费,均无医嘱,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而于广宝的误工费和雷明艳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关于雷明艳请求于广宝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问题,因雷明艳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失财产的具体数额,因而本院对雷明艳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雷明艳支出的交通费问题,于广宝提出异议认为支出过多,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雷明艳支出的交通费予以适当保护;关于于广宝请求刘杰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于广宝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杰将其致伤,且于广宝亦承认刘杰并未打伤自己,故本院对于广宝要求刘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医疗费2110.24元(5275.61元×40%),误工费320.69元(89.08元×9天×40%),护理费390.92元(108.59元×9天×4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0元×9天×40%),交通费80元(200元×40%),鉴定费120元(300元×40%),合计3381.8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医疗费703.93元(1173.21元×60%),误工费962.06元(89.08元×18天×60%),护理费195.46元(108.59元×3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0元×3天×60%),交通费120元(200元×60%),鉴定费180元(300元×60%),合计2341.45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4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于广宝对被告刘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明艳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广宝负担42元,雷明艳负担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于广宝负担60元,雷明艳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彬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海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