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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刚、张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刚,张红艳,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楠,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副主任。被告:吕刚。被告:张红艳。被告:张惟象。被告:陈万鹏。被告:梁长红。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吕刚、张红艳、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川农信社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刚、张红艳、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信社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吕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吕刚配偶即被告张红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淄川农信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吕刚、张红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要求被告吕刚、张红艳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1210.08元(按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9.25‰计算);三、要求被告吕刚、张红艳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5473.25元(按本金3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2.95‰计算)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2.95‰计算);四、要求被告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刚、张红艳、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31日原告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吕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吕刚发放贷款30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执行9.25‰;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12.9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吕刚配偶即被告张红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被告张红艳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刚、张红艳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即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1210.08元(按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9.25‰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5473.25元(按本金3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2.95‰计算)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2.95‰计算)。被告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宗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红艳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吕刚、张红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吕刚、张红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要求被告吕刚、张红艳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1210.08元(按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9.25‰计算);要求被告吕刚、张红艳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5473.25元(按本金3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2.95‰计算)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2.9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在45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刚、张红艳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吕刚、张红艳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1210.08元(按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9.25‰计算);三、被告吕刚、张红艳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5473.25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2.95‰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刚、张红艳追偿;六、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0元,由被告吕刚、张红艳、张惟象、陈万鹏、梁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娟审 判 员  孙即桁人民陪审员  沈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