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出走后,原告申某多方寻找,被告无下落。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多方寻找被告,没有被告消息,于2015年1月14日经《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双方没有婚前财产,也没有婚后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被告王某即离家出走,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婚姻现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实属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昌泉人民陪审员 卢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