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周玉元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原告:陈金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委托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北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方远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玉元。委托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华诉被告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第三人周玉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陈金华系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请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周玉元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勇、被告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远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海、第三人周玉元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金华诉称:2002年3月,原告与方远征因竞买荆门市北门路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成立二人作为股东的通洋公司,因原告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不能作为股东,故与方远征协商并经周玉元同意将周玉元作为通洋公司名义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通洋公司成立后,周玉元受聘协助陈金华看管施工现场,每月领取工资及电话报销费用1400元。2003年12月,通洋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方远征、周玉元变更为方远征、陈金华,周玉元仅为通洋公司普通员工资格。2005年7月,周玉元向荆门市公安局控告方远征、陈金华侵占其股权,要求进行查处。荆门市公安局经调查,以没有周玉元在通洋公司出资10万元证据为由,于2006年3月作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决定。2010年7月26日,周玉元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经一审、二审审理,2012年8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周玉元的起诉。同年9月,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周玉元申请撤销了陈金华工商登记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周玉元为通洋公司股东。原告认为,周玉元不具备通洋公司股东资格,陈金华为通洋公司股东。周玉元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或股权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其不能因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合法取得通洋公司股权,并获股东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具有通洋公司股东的资格;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是通洋公司的股东。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诉讼费用应由第三人周玉元承担。第三人周玉元答辩称:周玉元是通洋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放弃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荆工商撤字(2012)第01号《撤销工商登记决定书》明示告知的权利,应视为原告陈金华已经接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所作出的决定,原告又以该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隐民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况;周玉元股份出资10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是经过占有公司股份80%的股东方远征在注册登记时,以书面形式认可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与方远征于2002年1月21日至1月23日的帐目情况,无论真伪,均与周玉元无关;荆门市公安局没有认定原告侵占罪成立、两级法院驳回周玉元的起诉,不能必然得出原告是通洋公司股东的结论;周玉元作为股东在自己的公司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合情合理也合法。原告陈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履约保证金暂收凭证、2002年1月21日杨新中国银行进账单、1月23日荆门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进账单,2002年1月21���银行现金交付凭证、2002年1月23日银行现金交付凭证、公安机关对曾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缴纳土地部门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由原告与方远征共同出资,周玉元在其中没有任何出资。第三组证据:(2010)鄂荆中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2010)鄂荆中民四初字第19号案件中,周玉元主张并经法院确认,被告在办理设立登记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向国土部门缴纳的80万元保证金,与第二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周玉元没有出资,被告实际出资人为陈金华、方远征二人。第四组证据:公司自然人股东登记表,来源于公司经营档案;拟证明:被告公司档案记载公司股东为方远征、陈金华。其中方远征持有公司80%的股权,陈金华持有公司20%的股权。第五组证据:收款收据;拟证明:1、被告向第三人周玉元借款5万元,并给予年2.5万元固定回报;2、陈金华是该借款的经手人。证明陈金华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第六组证据:荆州市公安局对周玉元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证明周玉元认可陈金华是公司股东,并陈述因为陈金华的法官身份,所以没在公司注册中露名;2、周玉元每月领取1400元工资,工资由陈金华发放;3、周玉元从公司获取当时市值12万元的住房一套,与第五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周玉元对公司借款5万元,获得一套住房的回报;4、周玉元说自己出资5万元,是在2001年12月,出资作为购买土地押金交付,而第二组证据方远征、陈金华缴纳土地押金是在2002年1月下旬,与实际情况相矛盾,证明周玉元出资5万元为虚假陈述。第七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书》、荆门市公安局对陈金华、方远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投资超过380万���,这些投资均由方远征、陈金华筹集,周玉元除借款5万元外,没有对公司任何出资;2、筹措资金时,以公司土地抵押,以8个个人名义贷款120万元(每人15万元),借款到期后由公司还款;3、方远征、陈金华是公司实际股东,由两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第八组证据:荆门市公安局《关于周玉元控告方远征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调查情况的报告》;拟证明:1、80万元购买土地履约保证金由陈金华、方远征缴纳,周玉元称其缴纳5万元不成立;2、证明周玉元受聘于被告公司并每月领取1400元报酬;3、证明周玉元借款5万元给被告公司,并因此获得价值12万元房屋一套;4、印证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第九组证据:股东会决议;拟证明:1、陈金华、方远征为公司股东,行使公司权利;2、证明周玉元为公司聘请员工。第十组证据:乔京元、邓远国、王某甲、王某乙、杨清波出具的《证明材料》、对赵中文、张学忠的《询问笔录》。其中王某甲、王某乙在原审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在本案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同意此二名证人无需再次出庭作证,以原审一审中的作证质证情况为准。在原审一审中,王某甲作证称:我妻子在荆门市××路××了一个餐馆,我和周玉元、陈金华、方远征是战友,他们经常到我餐馆商量公司成立的事情,相关情况我很清楚。后来荆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找我调查,我说,我知道周玉元出了5万元,当初谈好的一年后连本带利给周玉元7.5万元,后来这钱没给,就给了一套房子。最开始并没有说成立公司,只是准备投资房地产,但是土地摘牌只对公司,陈金华和方远征临时决定成立公司,但是陈金华是法官不能办公司,而当时公司的股东必须是两��以上,他们就商量了由陈金华实际投资但挂周玉元的名,当时约定周玉元到这个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周玉元同意了,还同意陈金华是实际股东,他自己是挂名股东。王某乙作证称:王某甲在荆门开了一家餐馆,我们战友经常去吃饭,他们就商量成立公司,这个事情我知道。办通洋公司的时候,由于陈金华是法官,不能以他的名义办公司,就提出陈金华实际出资,挂周玉元的名义,周玉元是挂名股东,陈金华是实际股东。当时说好,周玉元出5万元,一年利息2.5万元,后来没给钱,给了大概价值13万元的房子,但具体价值不清楚。该组证据拟证明:1、被告公司是由陈金华、方远征二人共同投资成立,由于陈金华是法官,经陈金华、方远征、周玉元协商,由周玉元代陈金华作为公司股东进行公司设立登记;2、被告公司由陈金华、方远征负责管理,周玉元只是公司聘请的员工;3、公司实际投资超过400万元,资金由陈金华、方远征筹集投入;4、被告公司向周玉元借款5万元,给予其一套价值12万元的房屋的回报。第十一组证据:方远征证人证言。方远征在原审一审和本案庭审中均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方远征作证称:我与陈金华、周玉元是战友和同乡,关系密切。2002年左右,陈金华说荆门市有一块地在挂牌,我看了觉得蛮适合开发房地产,我和陈金华就各筹集了40万元,共80万元交保证金。但是因为土地摘牌必须是公司,我们就临时准备成立了一个通洋公司,但当时公司的股东必须是两人以上,王某甲提醒陈金华是法官,他不能出面作股东,我们就把周玉元等战友喊到一起商量,最后就想请周玉元出面作挂名股东,他当时没有工作,听到就欣然答应了。按工商局的要求我们交的材料上登记股东是周玉元,但实际股���是陈金华。因为就只有我和陈金华是股东,公司的具体经营我只和陈金华商量,公司的会议记录、财务资料等都是陈金华在管,我在武汉搞工程,我们请周玉元到公司来工作,月工资1400元是陈金华发放的。周玉元称其出资10万元,其中5万元是交给我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中的一部分,另5万元由我先垫付,后用于公司日后经常开支,这种说法不属实,他从未出资。2002年5月6日陈金华收到周玉元给付的建房款5万元,这笔钱用于公司经营,但后来连本带息以12万元的房子还给周玉元了。该组证据拟证明:1、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公司是由陈金华、方远征二人共同投资成立,由于陈金华是法官,经陈金华、方远征、周玉元协商,由周玉元代陈金华作为公司股东进行公司设立登记;3、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是陈金华、方远征,周玉元只是公司���工,从来没有参加过公司股东会;4、在被告公司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是陈金华、方远征,公司利润由其二人享有,亏损由其二人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通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周玉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不能证明原告向通洋公司投资了多少钱,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是驳回周玉元的股东确认请求,而是提示周玉元通过行政途径,且该判决书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股东登记表应出自工商登记档案,而不是随时随意地填写,该证据上没有工商部门的印章。对第五组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公司向股东借钱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的关系。对第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案公安机关没有受理;2、该案公安机关没有给出最终的结论;3、公安机关不是鉴定机构,对企业账目没有最终判断给出鉴定结论的权力;4、民事纠纷账目应以原始账目为依据;5、原始记录周玉元投资10万元并占股的资料没有被公安机关纳入证据;6、投资归属应以工商局登记的原始书面证据为准,而荆门市工商局登记中的股东没有原告;7、股东出资仅限于公司注册时的出资义务,不能因未继续投入资金而剥夺股东资格。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的,这个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不是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作出的,这不符合公司法,非公司股东以股东名义干涉公司的经营是违法行为,且该决议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关于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周玉元与陈金华没有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出庭的三个证人中有两人既未参与公司的成立、经营,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且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被告通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自然人股东登记表;拟证明公司档案记载公司股东为方远征、陈金华。证据2、股东会决议两份;拟证明:1、陈金华、方远征二人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2、周玉元为公司所聘请的员工,每月领取工资1400元;3、周玉元为公司挂名股东,陈金华为公司实际股东。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金华对被告通洋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周玉元的质证意见与其对原告第四组、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周玉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周玉元的身份证。证明周玉元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02年3月5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通洋公司最原始的投资人名单为:方远征40万元占80%,周玉元10万元占20%。证据3、2002年3月8日通洋公司注册登记的《委托书》、《股东会关于公司选举董事长、聘请公司经理的决议》、《股东会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聘任公司经理的决议》、《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书》、《验资委托书》、《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投入资本明细表》;拟证明在通洋公司成立之初,周玉元被选为副董事长、公司经理,周玉元实际投资10万元,占公司股份20%。证据4、方远征于2002年3月8日书写的《证明》���拟证明:方远征于2002年1月23日交付给荆门市国源地产交易服务中心保证金80万元,其中周玉元出资10万元,方远征出资70万元,也是公司大股东对小股东出资的书面确认。证据5、2002年3月8日《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周玉元是通洋公司合法股东,占有该公司20%的股份。证据6、2012年9月18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拟证明:2003年12月2日,陈金华、方远征故意趁周玉元不备,非法伪造仿冒周玉元的签字,擅自将周玉元在通洋公司的20%转让给陈金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陈金华、方远征的违法行为后及时撤销了陈金华、方远征在2003年12月2日的变更登记。周玉元的合法股东身份得以恢复。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金华对第三人周玉元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周玉元取得名义股东的依据,本案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纠纷,这些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证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有很多是互相代签的,这些材料载明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3、5一致,但不足以证明周玉元实际出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周玉元取得名义股东的依据。被告通洋公司针对第三人周玉元所举证据质证称:除了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如下意见:这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的形成都是当时为注册公司而必须提交的材料,不是证明公司出资真实情况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金华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主体资格,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以方远征名义交纳给土地部门的8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组成情况的材料,��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为本院(2010)鄂荆中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相关事实不能以该判决书进行确认;第四组证据《公司自然人股东登记表》记载了股东陈金华、方远征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等事项,被告通洋公司对此无异议并作为证据提交,对于公司内部来讲,可作为判断是否为股东的一种外观形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可与第八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周玉元曾向通洋公司出借5万元的事实,陈金华是该笔借款经手人,表明其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第六、七、八组证据包括《土地转让协议书》、公安机关对周玉元、陈金华、方远征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材料,该三组证据对于认��陈金华、周玉元在通洋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出资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为股东会决议两份,被告通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决议有陈金华、方远征的签名,对于认定陈金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存在关联性,应予采纳;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方远征均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三名证人关于通洋公司由陈金华、方远征出资成立、陈金华与周玉元之间存在代为持股口头协议的证言一致,证人方远征作为通洋公司股东,其明知陈金华的隐名投资行为并且只认可陈金华为实际股东,周玉元是名义股东,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通洋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通洋公司所举两份证据与原告陈金华提交的第四组、第九组证据相同,《公司自然人股东登记表》记载了股东陈���华、方远征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等事项,对于公司内部来讲,可作为判断是否为股东的一种外观形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陈金华、方远征的签名,对于认定陈金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第三人周玉元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了第三人的身份,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3、4、5是成立通洋公司时因公司登记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材料,原告陈金华、被告通洋公司认为其不足以证明周玉元实际出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是陈金华、周玉元二人对通洋公司是否有真实的出资,故对证据的审查应着重于二人提交的证据对争议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工商登记档案中虽然有周玉元在通洋公司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等内容的记载,但这并不当然就证明周玉元对通洋公司已有真实的出资。第三人周玉元提交的证据2、3、4、5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陈金华提交的关于其真实出资的证据的证明力,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周玉元已真实出资的事实,不能达到第三人周玉元的证明目的;证据6是2012年9月18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原告陈金华、被告通洋公司对周玉元在工商部门被登记为通洋公司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陈金华、周玉元二人谁是名义股东谁是实际股东存在争议,对公司外部关系而言,该证据可作为对抗要件,但该证据对于公司内部来讲,不是判断实际股东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至1月23日,陈金华、方远征为竞买荆门市北门路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共同筹措80万元资金作为土地竞买保证金交纳给了荆门市国源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其中方远征在荆门市国源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指定账户内交存现金40万元,陈金华向曾玲借款40万元,分别从曾玲开办的荆门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和曾玲丈夫杨新的账户上转入荆门市国源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账户。根据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的需要,方远征、陈金华拟成立通洋公司,但鉴于陈金华的法官身份和当时公司股东必须两人以上的法律规定,陈金华与周玉元口头约定,由陈金华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挂在周玉元名下,周玉元作为显名股东与方远征成立通洋公司。2002年3月8日,方远征、陈金华二人到湖北方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办理通洋公司验资手续,验资的依据为方远征、陈金华二人缴纳的80万元保证金,其中5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该50万元中方远征出资40万元、陈金华出资10万元。根据验资的要求,方远征一人签署了与周玉元的《股东会决议》、周玉元出资10万元的《证明》。当日,湖北方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据此出具了通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方远征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80%、周玉元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0%的《验资报告》。2002年3月25日,荆门市工商局核准通洋公司的工商登记,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通洋公司的股东为方远征、周玉元,分别持有通洋公司80%和20%的股权,方远征为法定代表人。经方远征、陈金华二人商议,通洋公司拟将公司竞买的土地与荆门市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联合开发,决定聘用周玉元协助陈金华看管施工现场,从2002年3月8日起由陈金华每月发给周玉元工资1200元,报销电话费200元。2003年11月29日,因工程全部完工,方远征、陈金华决定解聘周玉元,并将工商登记中的名义股东周玉元变更为实际股东陈金华。2003年11月底、12月初,方远征、陈金华仿造周玉元签名,通过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通洋公司周玉元名下��20%股权变更至陈金华名下。2005年7月6日,周玉元向荆门市公安局举报,要求荆门市公安局查处方远征、陈金华侵占其股权的行为。荆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针对周玉元的举报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工商登记、验资机构的档案材料和银行进账单等财务资料,调查询问了周玉元、方远征、陈金华及相关知情人。2006年3月22日,荆门市公安局向周玉元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了荆门市公安局的调查结论:没有证据证明周玉元在通洋公司出资10万元,而陈金华在通洋公司至少有10万元出资。2010年5月,周玉元作为原告,以陈金华、方远征、通洋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鄂荆中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陈金华、方远征、通洋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认为周玉元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周玉元起诉。周玉元上诉后,2012年8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对本院裁定予以维持。2012年9月,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周玉元的申请撤销了陈金华工商登记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周玉元为通洋公司股东。陈金华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方远征表示:通洋公司“只有我和陈金华是股东,公司的具体经营我只和陈金华商量,公司的会议记录、财务资料等都是陈金华在管,我在武汉搞工程,我们请周玉元到公司来工作,工资也是陈金华在发,周玉元在公司注册时从未出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金华能否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二、原告陈金华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三、能否确认原告陈金华具有通洋公司股东资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金华的主张,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这种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2条已作明确界定。原告陈金华请求调整的公司内部关系包含了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模式,能够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因此,陈金华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要确认原告陈金华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先确定通洋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和组成。三方当事人均认可通洋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来源于向荆门市国源地产交易服务公司交纳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周玉元称,80万元土地履约保证金包括以方远征名义缴纳的50万元和陈金华缴纳的30��元,其中以方远征名义缴纳的50万元中包含周玉元交给方远征的5万元现金和约定由方远征代其垫付的5万元,这10万元即为周玉元在通洋公司的出资。但是,结合陈金华提交保证金暂收凭证、两份现金交款单、两份进帐单及荆门市公安局对方远征、陈金华、周玉元、曾玲玲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荆门市国源地产交易服务公司交纳的80万元保证金是由方远征40万元的现金和陈金华筹措的40万元借款组成。即,在通洋公司的注册资金中以方远征名义的出资最多只有40万元,那么另10万元系谁出资就是问题的关键。根据前述周玉元关于自己出资情况的陈述,通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中的另10万元不可能是周玉元的出资,再结合陈金华提交的证据和方远征、陈金华的陈述可以确认,通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中的另10万元系陈金华的出资。因此,本院认为陈金华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原告陈金华虽有实际出资但并非通洋公司的登记股东,要确认陈金华是否具有通洋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先确定通洋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额和股份比例各为多少,再确定陈金华是与何人订立的代持股协议,其代持股的股份比例为多少。通洋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方远征、周玉元;陈金华和方远征认为陈金华为该公司实际股东,周玉元为名义股东;周玉元认为,陈金华即使是实际股东,也是挂在方远征名下,因此,该公司的股东必然为方远征、周玉元、陈金华中的二人或三人。要确定谁是名义股东、谁是实际股东必须确定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通洋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系陈金华缴纳的土地履约保证金,另40万元系以方远征名义分别于2002年1月23日和2月21日缴纳的土地履约保证金。周玉元称,其出资��10万元中有5万元系交给方远征缴纳的土地履约保证金。周玉元在2005年12月27日荆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我们三人一起去象山二路东宝建行去交到土地交易中心的账户上了,时间我只能肯定是2001年12月份(公历)”。周玉元陈述的保证金缴纳时间与方远征实际缴纳保证金的时间相去甚远,且其称5万元交给方远征作为其出资既无协议又无凭据,方远征亦不认可,周玉元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周玉元称,另5万元系与方远征约定,先由方远征垫付,在公司成立后由周玉元支付5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开支,此款作为偿还方远征垫付的5万元出资款。按其所述,此款为周玉元向方远征个人所借,事后周玉元也应将该款偿还给方远征个人,而非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开支,周玉元的此种说法有悖常理,且方远征并不认可,加之周玉元未提交开支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玉元的此种说法本院亦不予采信。周玉元认为,通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和方远征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其实际出资10万元,本院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确定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争议时,应以实际出资而非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外部特征为确定依据。因此,仅凭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周玉元已实际出资。其二,除了这些材料外,周玉元仅有自己对10万元出资的陈述,而该陈述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即,周玉元所提���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出资10万元。其三,周玉元在荆门市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陈金华是通洋公司股东,公司日常事务系陈金华管理,自己受聘于通洋公司,月工资1400元由陈金华发放。本案庭审中周玉元承认,通洋公司经营过程中曾投资380万元进行开发,但其并未出资。从本案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周玉元既未在通洋公司成立时出资,也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亦未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投入必要资金,从未履行一名股东应尽的义务,因此,周玉元虽为登记的名义股东却非实际股东。综上,本院确认,通洋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40万元系方远征的出资,方远征占80%的股权,10万元系陈金华的出资,陈金华占20%的股权,周玉元未出资。本案中,之所以出现陈金华已实际出资10万元却未登记为股东,周玉元未实际出资却被登记为出���10万元的股东的情形,其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陈金华将其出资的10万元及所占的20%股权挂在周玉元名下,由周玉元代持股。除此外,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方远征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三名证人的证明内容一致,均确认陈金华与周玉元之间存在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陈金华借用周玉元名义,由周玉元代为持股,陈金华实际出资,周玉元为名义股东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可以确认陈金华与周玉元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款规定,实际出资人陈金华与名义股东周玉元之间的口头代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陈金华与周玉元已达成口头代持股协议,约定:通洋公司注册时,陈金华出资10万元,方远征出资40万元,陈金华占20%股权,方远征占80%股权,因陈金华的公务员身份不便作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故将自己在通洋公司的10万元出资和20%的股权挂在周玉元名下,由周玉元代持,公司注册时将周玉元登记为名义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金华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远征明知陈金华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玉元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金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金华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金华为被告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坚松审 判 员 曾凡玉代理审判员 许沁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