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周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伟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周伟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8mg/100ml)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博爱一路中信左岸对开路段时,与路边花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伟受伤及车辆损坏。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伟被送院治疗,并向随后赶到医院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周伟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周伟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