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庄某与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庄某。法定代理人庄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庄某诉被告顾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与原告母亲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在上),在本区朱泾镇健康南路、金南街口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896.76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陪护9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金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系第一被告所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金山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并剔除少儿住院基金支付及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后,确定为348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29元、鉴定费2300元等合计32,289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上述1、2项合计35,777.3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3、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5,777.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庄某各项损失35,777.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负担976元、第一被告负担37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