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岳良与徐荣、季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良,徐荣,季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陈岳良。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义芳。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岳良诉被告徐荣、季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良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被告徐荣和被告季义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徐荣、季义芳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良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被告徐荣和被告季义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良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被告徐荣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良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一、被告二由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原告接洽,双方达成抵押借款合意。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为14%及按季度付息和逾期利息、资金交接、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为担保该债务,双方还约定将被告一、被告二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李闸路78-107号房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涵盖原告就本案提起的全部请求事项。后双方于签订协议日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属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以本票方式向被告一交接了所借款项。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和还息确认书和还本付息的依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要求借款展期。通过居间方与原告协调,原告同意展期一年。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厘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其他借款事项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展期后,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第一个借款季度利息,根据约定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故该借款于2014年9月27日提前到期。2014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一、被告二发函告知上述情况并要求进行处理,被告一接函后明确无力归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8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请求事项第1、3项以被告一、被告二抵押的常熟市李闸路78-107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徐荣、季义芳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因被告一的朋友银行贷款到期,被告一为担保人。为此被告一找到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商量借款事宜,该公司提出要以被告在李闸路的房产做抵押,双方合意后在2013年5月26日签订有关抵押合同,被告一按该公司要求在一些文书上签字,并口头约定第二天交付本票。第二天5月2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但该公司没有向被告出具本票,故被告认为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陈岳良认为:其是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客户。2013年5月,该公司的高总对其称李闸路上有一套房子的产权人有借款意向,其到现场评估了房产值300多万,故其同意借款。2013年5月26日,双方在该公司所在地办公室里见面,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落款时间空着,其他的手续包括收据、本票等回去准备。到第二天27日,双方到审批中心办他项权证,就把合同上的时间写上去,其他的手续包括还息确认书、收据、本票交付等全部办好。后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到期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为此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书、资金接收保证书、收据、还息确认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被告徐荣、季义芳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当时徐荣的朋友张仁荣在银行的贷款到期了,徐荣是担保人,具体哪个银行不清楚,担保金额为150万元。徐荣帮张仁荣借款就找到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商量借款事宜。该公司提出以被告在李闸路的房产做抵押才能出借,双方合意后在2013年5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同时被告按照该公司要求在一些文书上签字,并口头约定第二交付本票。第二天即5月27日,房产部门出具了他项权证,但该公司未向被告交付原来约定的本票,故被告方未收到借款18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未提交相关证据。查明:1、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常熟市富得高2013年字第13005号的《抵押借款合同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为陈岳良,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为徐荣、季义芳,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出借人保证需要资金来源合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壹年月利率为11.67‰(即年利率为14%);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252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为2013年8月20日,依次为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26日还息(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抵押房地产位于常熟市李闸路78-107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事项。徐荣、季义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2、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载明申请人及收款人为陈岳良,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金额为180万元、票号为1030327220421818,该本票复印下部由徐荣签名并书写了“本票原件已收到”字样。3、原告提交的《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内容为:“本债务人今收到债权人陈岳良提供的资金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该资金以本票方式交接,本票号1030327220421818(中国农业银行),本债务人保证向债权人承担债权清偿义务。该保证书一式两份”。徐荣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4、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内容为:“今借款人徐荣收到出借人陈岳良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特立此据”。徐荣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在该收据上盖章。5、原告提交的《还息确认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内容为:“今确认借款人徐荣应支付出借人陈岳良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总利息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大写),¥252000元(小写),分四次(即每次还息¥63000元),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26日(本次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存入出借人开户于建设银行,户名陈岳良,帐号62×××00帐户中。经双方确认,特立此据”。徐荣在借款人签字捺印,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在该确认书上盖章。6、原告提交的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30085**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陈岳良,房屋所有权人徐荣、季义芳,房屋坐落李闸路78-107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80万元,登记时间2013年5月27日。7、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载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陈岳良作为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徐荣、季义芳作为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内容为:“据原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常熟市2013年字13005号,出借人:陈岳良,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徐荣、季义芳,借款金额:壹佰捌拾万元整,现补充以下条款:1、由于借款人继续要求使用本金,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壹拾贰个月即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2、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和原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徐荣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8、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载明李闸路78-107号房产于2013年5月27日设定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陈岳良,债权数额为180万元,担保范围为“详见合同”。9、审理中,被告提出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上“徐荣”签名非其所签,故被告申请对该补充协议上“徐荣”签名是否为徐荣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3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常熟市人民法院:贵院以(2015)熟法委鉴字第00076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我中心对贵院受理的陈岳良与徐荣、季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需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由于多次通知申请人至今仍没有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据此,故作退案处理”。10、本院就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金额为180万元、票号为1030327220421818的本票提款人情况向农业银行作了查询,查明该本票提款人为凌欢峰。11、本院就张仁荣向中国银行贷款150万元还贷情况向中国银行作了查询,查明2013年5月27日,凌欢峰账户为张仁荣贷款账户付清了贷款本金、本金罚息、利息罚息。12、本院向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高飞作了调查,其表示徐荣向其公司提出借款,称有个朋友向中国银行贷款大约150万元,徐荣作为担保人抵押了李闸路78-107号的房产,该笔贷款已超期2-3个月。其表示房产上没有贷款抵押才行。徐荣提出要借款先还银行贷款,解除房产上的抵押再把房产抵押给陈岳良。后由其信誉担保了该笔贷款,中国银行才解除了房产上的抵押。其公司的经办人陪原、被告双方到审批中心办好抵押登记后,才交付了本票,具体怎么操作其不清楚。凌欢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去收取服务费的,后凌欢峰于2014年9月离开了公司。原告陈岳良认为:对法院调查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给付其本票时已签字,其在接收本票再行背书与原告的交付行为无关。被告徐荣、季义芳认为:对抵押借款合同、还息确认书,两被告签字是真的,但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且签字时出借人和见证方都没有签字。对收据,签字是真的,但按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所签,并未收到180万元。对资金接收保证书,签章是真的,但时间为5月26日,且本票号后及落款时间都是空白的。对本票复印件,签字是真实的,但时间为5月26日,且在空白处签的,后由对方把本票复印上去的。对他项权证,因对原件进行核对。对房屋权属查询结果,与他项权证原件一起进行核对。对法院查询的农业银行本票提款人情况没有看清,需要详细记录、复印才发表意见。对法院查询的中国银行张仁荣还贷情况表示未委托凌欢峰还贷。对高飞的调查笔录表示向陈岳良借款担保抵押的房产上没有中国银行的贷款抵押具体由高飞去操作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出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在于:(1)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还息确认书、收据、资金接收保证书、本票复印件、他项权证及房屋权属查询结果,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经过情况。(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止。(3)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4)被告陈述借款目的系担保的张仁荣银行贷款还贷,银行查询结果表明款项交付及抵押登记当日,借款的款项流向了张仁荣银行贷款账户,且于当日还清所欠贷款、罚息等。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荣、季义芳向原告陈岳良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徐荣、季义芳应承担归还借款180万元的责任。对于原告陈岳良提出的要求被告徐荣、季义芳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的4个月利息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岳良还主张的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有权就请求事项以被告一、被告二抵押的常熟市李闸路78-107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季义芳归还原告陈岳良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84000元,合计188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1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岳良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陈岳良有权就被告徐荣、季义芳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李闸路78-10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驳回原告陈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8元,由被告徐荣、季义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