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某,无业。被告梁某,现在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由于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年龄相差悬殊,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此,我曾于2014年2月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提起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上诉,维持原判。我与被告之间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梁某离婚。被告梁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婚前为其办事所花费的大约6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张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孙会丽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九农场郭庄子村生产队出具的证明、(2014)曹民初字第591号民事一审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矛盾加剧,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其为原告办事花费的60000元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孙会丽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