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惠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聪,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聪驾驶闽FDD5**号小型客车从福建省云霄县出发,行驶至饶平县黄冈镇城东国道324线474Km+200m处,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并碾压到被害人张某华,造成张某华当场死亡及闽FDD5**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聪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天上午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某华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聪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华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认定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聪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聪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对吴某聪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被告人吴某聪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协议,双方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