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304**的重型货车在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车管所强联发公司路段倒车时,与李某甲驾驶的号牌为渝CK98**大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甲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报警,该局民警接报警后去至现场,发现邹某某有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急救中心进行静脉取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受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警用呼气酒精检验告知笔录、呼气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孔令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