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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特别是今年以来,被告外出干活,也不将钱交给家中,还常常玩牌、赌博,双方感情本就薄弱,于是双方产生裂痕。现在,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不能回家,故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请诉讼,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乙辩称:1、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双方结婚已将近十年,期间夫妻二人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磕磕碰碰也属正常,并没有达到伤及夫妻感情的程度,更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决离婚,答辩人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必须作出依法分割,具体要求如下: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人民币20万元在原告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三姐借款人民币25000元。3、原告的亲生子自双方结婚后一直由答辩人母亲代为抚养,如果双方离婚,原告应不错给答辩人母亲抚养其亲生子8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5500元。以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依法考虑并采纳。原告陈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绍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