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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绍华与吐思别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6-25 16.57.47)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华,吐思别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陈绍华,男,住奎屯市。被告:吐思别克,男,住乌苏市。原告陈绍华诉被告吐思别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思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绍华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吐思别克安装暖气,包工包料价值65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到2013年原告又给被告换锅炉,被告便出具了8600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600元,利息19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吐思别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吐思别克安装暖气及锅炉共计8600元,此款一直未付,2013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吐思别克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装暖气及锅炉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吐思别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约定还款以后,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吐思别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绍华欠款本金8600元,利息704元(8600×5.85‰×14个月,自2014年2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止),本息计9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54元,合计204元,由被告吐思别克负担(原告已预交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侯 宪 青审 判 员 毕  建人民陪审员 阿斯哈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麦 合 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