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高某。被告孙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5日生长女孙晓楠,2004年1月8日生次女孙高阳。婚后因被告酗酒成性,打骂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每人一套。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会积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毛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5日生长女孙晓楠,2004年1月8日生次女孙高阳,长女已成年。婚后因被告饮酒导致双方经常产生争吵。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李营街道办事处刘庄村B区11号楼东2单元2楼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李营医院苗都新苑4号楼5单元1楼东户房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吵闹,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夫妻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应按庭审中陈述,积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双方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