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马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吴某某发现其与马某某生活习惯不合,性格不合。吴某某与马某某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3年9月,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某某离婚,但法院不准二人离婚。此后半年里双方也不在一起生活。现吴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后马某某一心和吴某某过日子,但是吴某某却私自把家门锁换了,致使马某某回不了家,还诬陷马某某有精神病。现在又执意要离婚,说明他肯定是已有了第三者。目前马某某在外没有生活来源,靠捡破烂租房子住。结婚时吴某某曾承诺给马某某一间房子,让其居住到老。现吴某某应赔偿马某某十八个月的生活费和名誉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马某某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当日双方及双方各自的子女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均系再婚。吴某某育有子女两人——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马某某育有子女两人——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双方及其子女就二人婚后的居住和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一、双方婚后居住于平顶山市三七街南团结路5号楼4单元6楼东户(所有权人吴某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有居住权。二、吴某某百年后,吴某甲、吴某乙保证为马某某提供居住的住所一间。三、吴某甲、吴某乙对吴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王某甲、王某乙对马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13年9月29日,吴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而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仍未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吴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1、平顶山市三七街南团结路5号楼4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系吴某甲于吴某某与马某某婚前取得。2、吴某某每月退休收入2029元。3、马某某现无住房和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某某提交的结婚证、(2013)新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提交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马某某提供其妹妹马玲书写的材料一份,欲证明吴某某对婚姻不忠,是过错方。但马玲与马某某系姐妹关系,该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马玲出具的书面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吴某某和马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稳定的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两人短暂生活一个月便发生争执,开始分居,并诉讼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之后一年的时间中,两人的分歧和夫妻感情仍未得到解决和改善,分居持续中,难以共同生活。现吴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没有住房和收入,属生活困难,吴某某在其能力内应给与其适当的经济帮助。帮助数额,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一次性帮助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吴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石少华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