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传义与赵永刚、马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义,赵永刚,马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李传义,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刚,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马溪林,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传义与被告赵永刚、马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琳,被告马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义诉称:2013年,我经马溪林介绍认识赵永刚后,赵永刚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20日,我与赵永刚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若赵永刚逾期还款应给付我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马溪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我如约将借款出借给赵永刚。协议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赵永刚仅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赵永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马溪林作为担保人应对赵永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永刚偿还我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违约金5万元及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2、马溪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赵永刚、马溪林负担。赵永刚未到庭进行答辩。马溪林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李传义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赵永刚与李传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传义出借给赵永刚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计3个月,约定月利率3.5%,三个月利息合计3.15万元。协议约定若赵永刚逾期还款应每日向李传义支付违约金1000元。马溪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李传义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永刚实际交付了借款26.8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李传义催要,赵永刚偿还了4.85万元,尚欠22万元借款本金未予清偿,马溪林未履行保证责任,李传义遂诉至本院。2014年12月5日,本院依据李传义的申请作出(2014)相民先调字第00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赵永刚所有的宝马X5汽车(车牌号:皖FC****号)产权。李传义支出保全费1620元。2014年12月16日,依据李传义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相民先调字第006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赵永刚所有的宝马X5汽车(车牌号:皖FC****号)产权的查封,另行查封了赵永刚所有的宝马牌汽车(车牌号:皖FC****号)产权。以上事实,有李传义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淮北三堤口支行个人业务查询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永刚向李传义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传义亦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协议约定本金为30万元,李传义实际向李传义交付了26.85万元,故应按照26.85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赵永刚偿还了4.85万元,尚欠22万元未予清偿,现李传义请求判令赵永刚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超过法律规定,现李传义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李传义诉请判令赵永刚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日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溪林的担保责任问题。马溪林作为保证人在庭审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其认为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其未与李传义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马溪林未与李传义约定担保范围,故其应对赵永刚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溪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永刚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传义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金22万元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溪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溪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刚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620元,二项费用合计4295元,由被告赵永刚、马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