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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志强、王淑霏,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南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为被��车辆,车牌号为闽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元),从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孔老一烤鱼店,行驶至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苏某驾驶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刘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刘某甲乙醇浓度为85.03mg/100ml,属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苏某当场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苏某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主黄秋香达成调解协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友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刘某乙、��某证言,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车辆照片,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窃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友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