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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其位于即墨市移风店某某村XXX号的家中,先后容留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