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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1995年10月24日出生,云南省西畴县人,户籍所在地:西畴县,现在文山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小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杨小瑞(另案处理)在文山开化街道办事处普阳汽配城122号二楼的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甲价值580元小米手机一部及900元人民币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被盗总价值1440元人民币。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小龙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南路86号四楼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白色华为C8813手机一部,价值722元人民币。3、2014年12月18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小龙、杨小瑞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建禾桥(飞天网吧三楼)陈某乙租住的三楼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联想智能手机一部,价值623元人民币,现金人民币1450元,被盗总价值2073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乙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后于2015年1月21日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杨小龙于2014年12月29日在丘北县城荣祥源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本院查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杨小龙于2014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因他案列为重大嫌疑人。2014年12月29日俩人被传唤至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接受讯问。讯问中,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因抢劫列其为犯罪嫌疑人并进行传唤及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一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