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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学钢与王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钢,王学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55号原告徐学钢,男,1972年4月1日出生。被告王学良,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学钢与被告王学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良、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钢诉称:2015年3月25日18时4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白各庄路口,王学良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西转弯行驶,适有我骑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我所骑的电动二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学良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王学良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王学良赔偿我支付的医疗费596.24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350元;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王学良驾驶的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良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徐学钢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学良为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徐学钢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其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王学良驾驶的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案的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45分,王学良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西转弯行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白各庄路口时,适遇徐学钢骑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王学良驾驶的小客车遇绿灯亮时,转弯未让徐学钢所骑的电动二轮车先行,王学良驾驶的车前部与徐学钢所骑电动二轮车尾部接触,两车均损坏,徐学钢受伤。当日,徐学钢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手、左踝软组织损伤。”徐学钢支付医疗费596.24元,医院大夫建议徐学钢需休息10日。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学良为全部责任,徐学钢无责任。为此,徐学钢诉至本院。王学良为其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徐学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6.24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元、修车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徐学钢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门急诊病历手册、放射科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处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修车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学良驾驶小客车遇绿灯亮时,转弯未让徐学钢所骑的电动二轮车先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王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学钢无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其无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徐学钢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过王学良驾驶的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徐学钢的上述损失,由王学良驾驶的车辆保险人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徐学钢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徐学钢的误工时间、收入酌定。交通费根据徐学钢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修车费根据徐学钢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徐学钢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徐学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徐学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学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