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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秀文、冯玉民、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陈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翼,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欧世男,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秀文,女。委托代理人:吴军,男,营口市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工业园。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翼、欧世男,被上诉人齐秀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玉民、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冯玉民驾驶辽H06**学轿车沿渤海大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前塘村附近时与原告齐秀文推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秀文受伤。此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冯玉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9日经该院同意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3日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于2010年12月3日转入营口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2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胸部挫伤,左侧绕神经损伤。2012年11月8日,原告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区大队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做出鉴定为1、原告齐秀文右上肢丧失功能22.75%,构成伤残等级10级,双下肢相差2.5CM构成伤残等级10级,2、原告齐秀文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共计人民币15,500元。在此期间,原告花销医疗费195,2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0,561.6元,误工费38,104.2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交通费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6,000元,成人床垫费500元,固定带费65元,租床费195元,二次手术费15,500元,总计394,307.12元。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元。另查,辽H06**学轿车系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区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肇事车辆辽H06**学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冯玉民、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为2个10级,应按1个9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相应的标准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秀文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307.12元,上述款项包括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0元。二、被告冯玉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鉴定费2,480元,复印费81元,由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9,777元,由原告齐秀文自负294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被上诉人齐秀文伤残为双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以上一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齐秀文和其丈夫均已退休,无工作,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秀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玉民、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做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区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额足以赔偿被上诉人齐秀文所受的经济损失,故对被上诉人齐秀文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冯玉民、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伤残等级问题,因该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观点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