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舒X国诉黄X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舒X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现聂家桥X村人,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X部。被告黄X雪,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X路X酒店*房。原告舒X国与被告黄X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5月4日在五指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原告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舒X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X国负担。审 判 长 帅 英代理审判员 李 圆代理审判员 符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艺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