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初字第0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治宏与延安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成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宏,延安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成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一初字第000024号申请人:张治宏,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爱平,中法协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延安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丰泽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史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刘杨,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杜成表,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张治宏因与被申请人延安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成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仲裁委员会(2014)延仲裁字第052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治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平、被申请人延安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刘杨、被申请人杜成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延安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裕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案件不应当由仲裁委审理。2、延安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立案的情况下,将腐败协议和无产权的协议进行仲裁,房地产公司超越权利申请仲裁,而仲裁委明显偏袒了被申请人。3、延安市仲裁委员会以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引起代位求偿纠纷立案,实体以合同纠纷程序进行违法仲裁。4、本案是刑事案件,仲裁委以民事行为进行仲裁,现检察院已启动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应撤销仲裁。5、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请求中称,因申请人不交付合作协议的款项,申请终止合同。但申请人在没有看到被申请人办理的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也没有续签相关的补充协议情况下,怎么会注入资金。被申请人也没拿出正式的通知催缴款项证据,怎么能说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没有出资金,而剥夺申请人的权利。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土地规划手续、没有产权、无土地管理权、无使用权,也没有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等授权的手续下,违规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应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延安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机构唯一且确定,裁决书依据的证据真实且程序合法,仲裁裁决书不违背公共利益,本案不存在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被申请人杜成表认为,他们和金裕房地产公司只签了合作协议,合同对付款时间都没有约定,仲裁裁决认为我们没有付款,裁决解除合同不当。经审查,申请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经查,申请人张治宏、被申请人杜成表作为乙与甲方延安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协议条款发生争议时,采取友好协商解决办法;若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申请人并无异议,又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无效的,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解决双方纠纷方式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依然有效。申请人提出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出仲裁结果与立案案由不符,经查,仲裁庭给申请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载明的案由是“保险合同引起代位求偿权纠纷”,但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协议,故,应诉通知书上的案由显属不当,但该问题并不影响仲裁结果,不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提出仲裁庭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经查,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对象是案外第三人,而且公安部门并未立案,故,仲裁庭的审理不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延安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办理房地产开发相关手续,其无法注入资金,而且金裕公司也没有通知其注入资金,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这些内容都属于对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理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治宏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治宏承担。审判长 冯晓彬审判员 齐进飞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樊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