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春香与陈建新、王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周春香。委托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被告王春芳。被告陈立新。被告扬州锦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56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原告周春香与被告陈建新、被告王春芳、被告陈立新、被告扬州锦旺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香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荣、被告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被告王春芳、被告扬州锦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香诉称,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16日,周春香与陈建新、王春芳、陈立新、锦旺公司签订了两份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陈建新向周春香借款80万元和6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王春芳、陈立新、锦旺公司为陈建新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春香依据两份合同分别借给陈建新80万元和60万元,但陈建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现尚欠10万元,2012年5月16日的借款6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王春芳、陈立新、锦旺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陈建新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王春芳、陈立新、锦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周春香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春香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16日的《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周春香与陈建新间存在借贷关系及王春芳、陈立新、锦旺公司为陈建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周春香于2012年3月20日转账支付陈建新80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转账支付陈建新6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周立新辩称,周春香诉称的事实属实,对其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陈建新、王春芳、锦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陈建新、贷款人周春香、担保人王春芳、锦旺公司、陈立新分别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两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4‰、年利率26.24%;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借款债权的一切费用。两合同还均约定借款汇入陈建新农行卡:6228480443727142913。上述两合同签订的当日,周春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向合同约定的陈建新农行卡分别转账支付了80万元和60万元。2013年2月22日,陈建新在2012年3月20日的合同中注明:已于2013年2月21日还款50万元,下欠30万元。另于2012年还款20万元,本合同下欠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建新欠周春香两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春香要求陈建新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春芳、锦旺公司、陈立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应共同对陈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周春香要求王春芳、锦旺公司、陈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王春芳、锦旺公司、陈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新追偿。陈建新、王春芳、锦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春香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王春芳、陈立新、扬州锦旺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春芳、陈立新、扬州锦旺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新追偿。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陈建新、王春芳、陈立新、扬州锦旺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杜道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