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对闫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闫某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