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王×7),男,1990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路楼梓庄桥下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后被查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9mg/100ml。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王×的亲属赔偿了对方车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白×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方车主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对被告人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