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某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兰某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清。委托代理人康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洋,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兰某丽。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兰某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祝、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温江某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物业服务费总额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温江某某小区4-2-***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2.06㎡),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用,未履行业主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222.35元及违约金2007.26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累计拖欠车库车位场地使用费420元及违约金159.54元(车位号为DX1**号)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不交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222.35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及违约金2007.26元;车库车位场地使用费420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及违约金15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丽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某某小区自交房就没有成立过业主委员会,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只在交房时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协议,现某某小区变更物业公司没对业主告知和公示。因此,现在的物业服务协议应视为无效服务合同。某某小区长期入住率较低,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糟糕草率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物业公司的服务没有到位,出现了很多问题,这样的服务每月却要收取每平方1.5元的物管费。所以住户以拒交物业费发生表示抗议。小区商铺出租的租金用途去向从未向业主公布,小区实际交房时间严重滞后,未向业主支付违约罚金。审理查明,被告兰某丽系位于温江区涌泉街办花土路*号某某*幢*单元*层*号房屋(面积122.06平方米)和*栋-*楼144号车位的业主。2012年7月16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物业服务费按照电梯住宅按1.2元/平方米/月收取,业主自行购买的地下车库车位按30元/位/月缴纳费用。业主在每月1-15日前缴纳本月物业服务费用,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物业服务费总额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对某某物业进行管理服务。2012年12月28日,被告缴纳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兰某丽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222.3元(1.2元/月/平方米×122.06平方米×22个月=3222.3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车位费共计420元(30元/月×14个月=42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和车位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信息摘要、《物业服务合同》、《物管费收据》、业主欠费明细表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驻某某小区并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小区居住,并接受原告的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22.3元和车位费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的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合同期间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且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为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22.3元、车位费420元和违约金150元,共计3792.3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某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凯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