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傅奇良与董健勇、魏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奇良,董健勇,魏宇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傅奇良。被告董健勇。被告魏宇凯。原告傅奇良诉被告董健勇、魏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奇良,被告魏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奇良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董健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被告魏宇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至今,被告董健勇未归还借款,被告魏宇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董健勇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魏宇凯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魏宇凯辩称:被告董健勇说借期为一个星期,被告魏宇凯才同意担保的,现被告魏宇凯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健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健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魏宇凯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宇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健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董健勇、魏宇凯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董健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被告魏宇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承担借款人同等还款责任。至今,被告董健勇未归还借款,被告魏宇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健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董健勇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宇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相应的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宇凯辩称借期为一个星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健勇返还傅奇良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魏宇凯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董健勇负担,由魏宇凯负连带责任。该款傅奇良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董健勇、魏宇凯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