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翠英申请执行包光英、廖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翠英,廖顺高,包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罗翠英,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县。被执行人廖顺高,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县。被执行人包光英,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荣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廖顺高、包光英共有的位于荣县、内江市东兴区的住宅房屋;二、被执行人包光英、廖顺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卓子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