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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翁武杰与金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翁武杰,金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479-2号申请执行人:翁武杰,公务员。被执行人:金定。申请执行人翁武杰与被执行人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定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翁武杰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定归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367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定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金定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翁武杰借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3672元、执行费58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金定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4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