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华诉被告周举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马秀华,女。被告:周举云,男。原告马秀华诉被告周举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华、被告周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举云系前后邻居,原被告双方曾因宅基地界线发生争执,经新源县台勒哈拉牧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了实际测量并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四至及边界线。2014年6月2日被告砍伐了原告宅基地内的4棵果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四棵果树损失1490元、评估费300元、车费、差费800元,合计2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举云辩称,我砍伐了原告种植的四棵果树属实,因原告将四棵果树种在了我的宅基地内,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华与被告周举云系南北邻居,原被告双方曾因宅基地界线发生争执,后经新源县台勒哈拉牧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现场测量并确定了双方宅基地的四至及分界线。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分界线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周举云砍伐了原告马秀华种植在自己宅基地内的的四棵果树,该四棵果树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490元,原告因评估共花费评估费300元,车费、差费8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新源县台勒哈拉牧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南北邻居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源县台勒哈拉牧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土地纠纷调查结果,证实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新源县台勒哈拉牧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对双方宅基地进行了测量,并确定了四至及分界线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新源县台勒哈拉牧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周举云所砍伐的四棵果树种植在原告马秀华宅基地内。4、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周举云砍伐了原告马秀华种植的四棵果树的事实。5、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收据证实被砍伐的四棵果树的价值及原告支付鉴定费、车费、差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受到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举云砍伐了原告马秀华种植的四棵果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依法赔偿。经评估该四棵果树价值1490元,原告因评估花费评估费300元、评估车费、差费800元,以上合计2590元,被告周举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举云辩称,原告马秀华将四棵果树种植在其宅基地内,因此砍伐了四棵果树,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黄建国出庭做证,因证人黄建国与被告周举云系亲属关系,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举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秀华四棵果树赔偿款1490元。二、被告周举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秀华评估费300元、评估车费、差费800元,合计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举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