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谭俊凡与佛山市南海金厦商贸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凡,佛山市南海金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谭俊凡,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莉,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镇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翠仪。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谭俊凡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商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实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至3月17日。原告谭俊凡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远颜、黄健婷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在江门市个体经营一家制冷设备配件经营部,长期替被告经营维修空调业务。2014年7月10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的佛山南海金厦商贸有限公司维修中央空调,维修工具由商场提供,当天下午约五点左右,原告在正常作业时,在维修现场,商场提供的维修工具氧气瓶突然气管爆裂,大量氧气泄露与乙炔气体助燃,导致原告胸腹部、手臂等大面积烧伤,陷入昏迷,之后原告的亲戚报警,原告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烧伤(Ⅱ度烧伤,30%);2.吸入性肺炎;3.慢性胃炎;4.角、结膜灼伤。原告由2014年7月10日住院到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68天。原告住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问题,但被告一直都不正面回应,仅交了部分医疗费,甚至在原告出院当天,未通过原告允许的前提下拿走了医疗费发票和威胁哄骗原告签订《不再追究责任的协议书》,在原告家属的质疑和拒绝下原告才没有签订该协议。原告出院后,又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原告两项八级伤残及一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而且原告现在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妻子又没有工作,家中尚有2岁孩子无力抚养,但被告仅允诺给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就此了结,使原告心灰意冷,遂起诉至法院。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却是存有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等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人身损害是源于在为被告维修空调时,被告的工具爆炸造成,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拖延、拒绝赔付赔偿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维修空调烧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595223.64元,其中伙食费6800元(100元/天×68天)、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伤残赔偿金358585.7元(32598.7元×20年×55%)、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64.64元(24105.6元/年×16年÷2×55%)、误工费26333.3元(5000元/月÷30天×158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595223.64元(均按原告变更后的请求列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不需对原告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1.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只存在承揽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工资发放表,可知原告自2012年3月9日起在蓬江区出资开办制冷经营部,从事空调配件等业务,原告是投资经营者,由此说明原告自己从事空调制冷等工作,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是经营空调制冷等业务的,对外承接维修等业务,被告的中央空调之前曾出现故障,被告将维修业务交由原告进行,按原告的维修效果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维修被告的空调,原告是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维修工作,与被告是属于承揽关系。2.原、被告是承揽关系,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的伤害程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完成维修空调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受伤,故应由原告承担后果,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空调维修行业从事有十多年、且自己也有经营部,由此说明,原告对空调维修是有经验的、有能力的。在本次维修中,由原告检测空调故障原因、提出处理方法,被告不参与,因此,本次空调维修完全是由原告操作的,被告不对维修作出任何指示。故被告对原告在维修空调过程中产生的事故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责任。二、原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在维修的过程中,原告打开乙炔瓶后进去机房,原告发觉焊枪火小,就走出机房去开大乙炔瓶,当原告再次点火的时候就发生着火。在被告将乙炔瓶、氧气瓶、焊枪归还给业主时,业主发现乙炔瓶气压过大,然后将气压调低,被告又将着火一事告诉业主方,业主方依经验认为应是操作人在走出机房去开乙炔瓶时并没有关好焊枪阀门,当再次开大乙炔瓶气压后,乙炔大量输出,焊枪漏气,气体弥漫机房中,当点燃焊枪时,就发生着火。因此,根据当时情况,结合业主分析,本次着火事故的发生应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设备没有关联。此外,原告作为有十多年经验的维修人员,在维修工作的时候应做好相关的防范措施,例如,带上防护面具和防护手套等防护措施,即使发生意外也能保护自身安全,但原告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损伤扩大,这也是原告过失的表现。三、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打120救护车到现场抢救,并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86034.9元。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的工作人员彭江飞马上打120电话,救护车及时赶到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没有延误救治。此外,尽管被告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86034.9元,还向原告妻子彭王燕和原告亲属郝正金支付家属款共2000元。四、对于原告陈述的关于本次事故是被告过错造成的事实,被告认为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原告主观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氧气瓶突然气管爆裂,大量氧气泄漏与乙炔气体助燃,导致原告大面积烧伤。被告认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对于上述事实除了主观陈述以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当时使用的气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观点不应予采信。五、退一步说,暂不论双方之间的过错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被告认为是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意见如下:1.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3400元(50元/天×68天);2.原告不能提供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40元;3.被告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伤残等级赔偿金不予认可;4.误工费只应赔偿5951.33元(1130元/月÷30天×158天),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收入的证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是原告自己经营的个体户提供的,不应予采信,因此应按照江门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误工费;5.医院没有出具营养费意见,因此被告不应赔偿营养费;6.被告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7.被告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因为原告没有住宿费的正式票据;8.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9.被告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与原告的相关亲属关系证明和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即使要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0.后续治疗费属于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支付后续医疗费40000元;11.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本案案由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属于承揽关系纠纷;原告对本次承揽不存在过失,故本次事故产生的后果应由承揽人即原告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No.0044461)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曾报警的事实。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烧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南海大沥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烧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烧伤;吸入性肺炎;慢性胃炎;角、结膜灼伤”及住院天数,医嘱“复诊;加压包扎;继续功能锻炼;全休叁月”及由一名人员陪护的事实。5.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发票联》(号码:03375132)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烧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的事实和所花费用,以及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为两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的事实。6.《结婚证》原件2份、《户口本》原件、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彭王燕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7.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楼房(铺位)租赁协议》原件1份、《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8.俊强冷冻设备空调配件经营部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9.刻录光盘1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8份、郝正金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份、郝正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郝正金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邀请原告为其维修空调,原告因此被烧伤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知晓的事实。10.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的《入院记录》、《放射影像报告单》、《手术记录》(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11.谭嘉丽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抚养情况。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3份、支付证明单原件1份、郝正金出具的收条(2014年7月11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了86034.9元医药费,并另向原告家属支付了2000元。3.彭江飞的《谈话笔录》原件、彭江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蒙艳娟的《谈话笔录》原件、陈燕兰的《谈话笔录》原件、覃萍的《谈话笔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维修空调工作的过程中没有佩戴防护面具、防护手套等防护设备。4.邓炳洪的《谈话笔录》原件、邓炳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气瓶经过年审检测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原告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设备质量无关。诉讼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笔录;同时,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2014年7月10日因事故烧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穗司鉴1501002020039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当庭向双方出示了如下材料:谭俊凡的《询问笔录》(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公章)复印件1份。郝正金的《询问笔录》(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公章)复印件1份。邓叶华的《询问笔录》(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公章)复印件1份。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件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因被告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6与证据11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证据7,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因原告自2012年起在江门市开办个体工商户,故本院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8,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4,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双方出示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谭俊凡于2012年3月9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注册成立了一字号为逢江区俊强制冷设备配件经营部的个体户。被告金厦商贸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为其维修空调,因原告的经营部在江门市,故原告到被告处维修空调时,多数是由被告按原告要求为其提供维修工具,有时原告也会自行借用他人的维修工具。2014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再次应被告要求为其商场维修中央空调,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按原告的要求去借用维修工具即乙炔瓶、氧气瓶和焊枪。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用被告为其借用的焊枪维修空调时,焊枪着火,致使原告受伤。当时现场有原告的姐夫郝正金在协助原告维修空调,被告的一名主管也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主管帮忙将原告的衣服脱下并用灭火器将火扑灭,同时被告方的员工报警并呼叫了救护车。救护车到场后,将原告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8天(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86034.9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垫付。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烧伤(Ⅱ度烧伤,30%);2.吸入性肺炎;3.慢性胃炎;4.角、结膜灼伤。出院医嘱和建议:1.烧伤科门诊复诊;2.加压包扎,防止疤痕过度增生;3.继续功能锻炼;4.全休三个月;5.带药出院。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亲属支付了2000元款项。2014年11月6日,原告就本次受伤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二项八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此次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烧伤致颈部瘢痕形成并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Ⅵ(陆)级,致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Ⅷ(捌)级,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Ⅸ(玖)级。被告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与妻子彭王燕生育了女儿谭嘉丽(2012年10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甄别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提供劳务方完成工作的独立性程度,承揽法律关系的首要和根本特征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很高,承揽人只要最终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至于工作的具体时间、方式甚至场所等诸多细节,承揽人有权自行决定,定作人最多只有指示权;而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人身支配程度很高,劳务提供方必须完全服从于劳务方的指挥,听从接受劳务方的安排,劳务提供方的行为完全丧失独立性与自主性。本案中,原告谭俊凡是从事经营制冷设备的个体户,被告金厦商贸公司在其空调发生故障时,多次联系原告来维修,原告利用其自己的技术完成空调维修工作,其受伤当日还带了其姐夫郝正金,也是其员工(郝正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逢江区俊强制冷设备配件经营部工作)协助其维修空调,证明其可自行决定由何人完成工作,同时,虽然原告在维修空调时有被告的主管在场,但该主管未对原告的工作作出安排与指挥。据此观之,原告在维修空调时完全具有独立性与自主性,其将空调维修好即是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氧气瓶、焊枪等工具只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方便携带工具,因而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借用工具,借用工具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双方承揽法律关系的定性。其次,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事发现场的商场主管邓叶华及原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焊枪着火,而焊枪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工具,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提供的工具是经过安全检验的,故被告作为氧气瓶、焊枪等危险工具的提供者,其未严格把控危险工具来源及质量的行为是可能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之一。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一名专业的空调维修人员,应以小心而谨慎的态度从事维修作业,如维修前应查看维修工具是否正常,并配备安全防护工具、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从其在此次事故中未带防护面罩及手套防护等行为来看,其未尽上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行为也是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因此,在双方均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是因原告的操作失误导致还是因被告提供的工具不合格而导致的情况下,依公平原则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焊枪气管有多处包扎的问题,但原告及郝正金在公安笔录中均未提及该问题,且原告的诉状中陈述是氧气瓶突然爆炸,其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及的原告无资质承接空调维修业务的问题,《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认证管理办法》中只是要求企业应领取资质证书,未规定个人需要持有资质才能上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6034.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应计入损失后按比例分担;2.残疾赔偿金358585.7元(32598.7元/年×20年×55%),原告构成一项六级,一项八级,一项九级残疾,赔偿系数应为56%,原告主张赔偿系数为55%,属于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女儿在原告评残时年满2岁,属于被抚养对象,故其生活费应为106064.64元(24105.6元/年×16年×55%÷2),上述两项合计金额464650.34元;3.误工费26333.3元(5000元/月÷30天×158天),原告受伤时从事的职业是日用产品修理业,其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低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原告住院6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合计158天;4.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住院护理费4760元(70元/天×68天);5.交通费,酌定2000元;6.鉴定费4280元(2000元+2280元),该费用被告垫付了2280元,应在计入损失后按比例分担;7.营养费,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共599858.54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9915.12元(599858.54元×60%),扣减其已付的医疗费86034.9元、其他费用200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2280元,还应支付269600.22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六级、一项八级、一项九级残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向再向被告主张。关于住宿费,原告只是受伤住院,未产生住宿费,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69600.22元予原告谭俊凡;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予原告谭俊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6.26元,被告负担789.3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