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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宗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何银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楷,男,汉族,1951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01号、D02号。法定代表人刘春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银城,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吴宗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何银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宗楷的委托代理人袁宝果、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原审被告何银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何银城驾驶闽E×××××小型轿车从云霄城关往马铺乡方向行驶,至坂云线54KM+OM路段与原告吴宗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宗楷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银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宗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宗楷2次到漳州17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8309.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人民币34577.43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宗楷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取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建议评定为6000元;吴宗楷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80天。肇事车辆闽E×××××系被告何银城所有,被告何银城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银城向原告预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肇事车辆闽E×××××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被告何银城驾驶闽E×××××小型轿车从云霄城关往马铺乡方向逆向行驶是引发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何银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吴宗楷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吴宗楷在本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关于吴宗楷工资发放以及考勤说明、吴溪山(吴宗楷儿子)卡内吴宗楷工资发放情况、职业收入证明、吴宗楷考勤记录表、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出务工证明、居住证,暂住证登记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主张吴宗楷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关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分析认为从考勤记录表可以证实吴宗楷务工时间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根据暂住证登记信息表记载吴宗楷到达暂住地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务工不足一年,无法证实吴宗楷脱离农业生产,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吴宗楷主张相关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吴宗楷虽年满60周岁,仍有劳动能力,可以劳动获得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8309.71元,误工费12684元,护理费1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13830元,财产损失859元,交通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77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本院对原告吴宗楷的经济损失予以分析确定如下:1、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38309.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4577.43元;2、结合出院记录医嘱记载,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88.7元×(53天+90天)=12684元;3、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8249元(53天×88.7元+80天×88.7元×50%);4、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53天);5、营养费13830元(138309.71元×10%);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59元有发票及收款收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4050元(450元×9个来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交通费有实际发生,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800元;8、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可以支持;9、原告构成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8026元(11184.2元×17年×20%);10、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其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但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可以支持;11、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309.71元(非医保费用34577.43元),误工费12684元,护理费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13830元,财产损失859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8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优先受偿),合计232552.71元。肇事车辆闽E×××××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吴宗楷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618元(10000元+12684元+8249元+1800元+38026元+12000元+859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4377.28元(138309.71元-34557.43元-10000元+795元+13830元+6000元)。因被告何银城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宗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4577.43元应由被告何银城负担,款于预付款50000元中抵扣,余款人民币15422.57元应予返还给被告何银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楷损失人民币836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楷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77.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宗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宗楷上诉称:1、上诉人吴宗楷于2013年2月份就已在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从事验布助理工作,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连续务工满一年,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104775.76元,一审法院认定吴宗楷务工不足一年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上诉人的交通费为1800元,与客观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相差偏大,请求改判支持交通费4050元;3、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年满60周岁的劳动者,在公司可能是临时工,不可能比他儿子的工资高出一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何银城答辩称: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及暂住证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即使根据其务工单位出具的《职业、收入证明》,认为上诉人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在其公司工作,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务工时间已满一年。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4775.76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主张需包车九次来往漳州治疗的交通费过于偏高,原判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改判支持交通费40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残疾等级及审判实践,且在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合情合理,上诉人要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由上诉人吴宗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唐志忠审判员陈天明代理审判员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蒋舒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