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志与被告高春侠、王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孙和平,高春侠,王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韩志。被告孙和平。被告高春侠。被告王秀春。原告韩志与被告孙和平、高春侠、王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和平、高春侠、王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孙和平与高春侠夫妇因沙子厂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并由王秀春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后被告孙和平、高春侠偿还1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孙和平、高春侠未偿还借款,被告王秀春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孙和平、高春侠、王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和平、高春侠向原告韩志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王秀春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未书写借款日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孙和平、高春侠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原告索要,被告孙和平、高春侠未偿还借款,被告王秀春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和平、高春侠向原告韩志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偿还1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孙和平、高春侠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秀春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秀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秀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和平、高春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和平、高春侠偿还原告韩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王秀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秀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和平、王秀春追偿。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和平、高春侠、王秀春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