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家港煜丽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华鑫塑料厂、陈信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煜丽达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华鑫塑料厂,陈信芳,陈开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张家港煜丽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南林。法定代表人:宋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晓楠,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华鑫塑料厂(普通合伙)。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柴家漕144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宏源路**号。代表人:陈信芳,该厂厂长。被告:陈信芳。被告:陈开颜。原告张家港煜丽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丽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华鑫塑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华鑫塑料厂)、陈信芳、陈开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开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晓楠,被告华鑫塑料厂代表人暨被告陈信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丽达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华鑫塑料厂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鑫塑料厂向原告购买SJ120/33F-YLDPF1500PET斜三辊(伺服)片材生产线一套,总价款1150000元,其中预付款250000元,提货付80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正常运行五个月内付清;原告负责安装,协助被告华鑫塑料厂调试;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三个月,机械、机器保修期为一年。被告华鑫塑料厂支付预付款后,原告依约向其交付了设备。截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华鑫塑料厂陆续支付货款10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华鑫塑料厂为上述设备向原告购买价值40000元的配件1500mm中辊波纹辊并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2013年11月25日,经对账,被告华鑫塑料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扣除运费、材料费9000元,尚欠131000元。后被告华鑫塑料厂于2014年3月13日、6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20000元,余款51000元未予付清。被告华鑫塑料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陈信芳、陈开颜系其合伙人。请求判令:1.被告华鑫塑料厂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陈信芳、陈开颜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开颜的起诉,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信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华鑫塑料厂、陈信芳答辩称:一、被告华鑫塑料厂向原告购买设备后,因投资失误原因一直未将设备投入使用,并于2014年3月将设备转让给成都科力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达公司)。科力达公司、原告、被告华鑫塑料厂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派员调试出产品后,由科力达公司支付原告6000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华鑫塑料厂返还9000元;二、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剩余100000元在正常运行五个月内付清,但该套设备到现在为止仍未正常运行,故不能付款;三、因原告售后服务不好,未把设备调试出片材,设备没有正常运行,科力达公司拒付余款系原告造成,被告华鑫塑料厂无责。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煜丽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定作加工合同》传真件、发货通知单、送(销)货单、成品、外协件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鑫塑料厂向原告购买价值1190000元的货物,原告已按约发货的事实;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华鑫塑料厂开具1190000元发票的事实;3.对帐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华鑫塑料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收据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6月被告华鑫塑料厂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鑫塑料厂、陈信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华鑫塑料厂、陈信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关于科力达购买宁波江东华鑫塑料厂PET机器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拟证明货款应由科力达公司支付,因原告未安装调试好设备,造成科力达公司不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煜丽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内容有异议,出具说明的科力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其与被告华鑫塑料厂之间存在买卖的利益关系,且不存在说明上所陈述的三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认为:科力达公司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华鑫塑料厂、陈信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说明上所陈述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说明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华鑫塑料厂开具了1150000元、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煜丽达公司与被告华鑫塑料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华鑫塑料厂收到设备后,因自身投资失误及订单等原因未将设备投入正式运行,且其在对账后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余款1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华鑫塑料厂未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鑫塑料厂支付货款5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华鑫塑料厂系合伙企业,被告陈信芳作为合伙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东华鑫塑料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张家港煜丽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信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宁波市江东华鑫塑料厂(普通合伙)、陈信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华鑫塑料厂(普通合伙)、陈信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