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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娟与李建华、陈汉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娟,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国文,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新加坡公民,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林娟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陈汉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林娟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未能按该通知要求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青山代理审判员吴伟凡代理审判员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张淑琼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