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宝诉被告王长江、杨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宝,王长江,杨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金宝,男。被告王长江,男。被告杨淑琴,女。原告王金宝诉被告王长江、杨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江、杨淑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宝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长江、杨淑琴因买羊缺少资金,在我处借款54,000.00元,约定利率2分,当时出写欠据一份,后被告举家搬迁,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4,0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被告王长江、杨淑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江、杨淑琴系夫妻。2012年1月14日二被告因买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约定利率2分,给原告出写欠据一份,后被告王长江、杨淑琴举家搬迁,具体地址不详,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4,0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上述事实,有润津乡忠信村证明、被告王长江、杨淑琴给原告王金宝出具的欠据一份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宝与被告王长江、杨淑琴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王金宝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宝欠款人民币54,0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长江、杨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富人民陪审员 邢树亭人民陪审员 孙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