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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小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树德与杨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德,杨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小字第179号原告李树德,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杨琦,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李树德诉被告杨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德诉称,2015年10月30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车辆有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金水路与中州大道立交桥时,被被告豫A号车辆追尾。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的民警以事实清楚、事故简单为由建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私下解决,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被告承诺尽快赔偿原告,但离开现场后,被告不但没有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而且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损失。被告杨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李树德和被告杨琦之间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于杨琦全责追尾李树德车辆,经双方协商并咨询4S店,李树德修车费用需要1100元,协商同意杨琦赔付李树德人民币1100元,杨琦车辆损失自己修复,费用自理”。杨琦与李树德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树德与被告杨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杨琦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自愿赔偿李树德车辆维修费1100元,该协议的签订系杨琦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告杨琦于1974年2月19日出生,协议签订时已经41周岁,属于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李树德与被告杨琦之间签订的协议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杨琦应当遵守协议予以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德车辆维修费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610元,由被告杨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宏旭 来源:百度“”